青岛虾事件的法理分析

  来源:正义网法律博客;作者:叶江湖

  国庆期间,朋友圈被青岛的一盘大虾刷屏了。某游客到青岛一海鲜店吃海鲜,价目表上写着“海捕大虾38元”,饭后结帐时却被告知每只38元。[1]此类事情时有发生,笔者并没在意。昨日,笔者去理发,店门口小牌子上写着“理发30元”。师傅开始理发时,笔者突然想起青岛虾事件,问:“师傅,你家理发是按头算还是按头发算?”师傅说:“咱们开的是理发店不是虾店,虾才钳人。”显然,这位师傅的朋友圈也被刷屏了。

  青岛事件后,估计全国人民买米啥的,这个问题都得先问清楚。

  说说虾店的事。

  一、虾老板是否可以随意定价?

  虾老板是否可以随意定价?比如一只38元、元、0元?法律是否允许?当然这里指的是明码标价。

  虾这种商品并不在《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2](即中央定价目录)和《山东省定价目录》[3](即地方定价目录)所列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范围之内。根据《价格法》的规定,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4]因此,若是明码标价,虾老板开多少价码是人家的事,并不违法。只不过一条小虾米0元会有人买吗?市场竞争机制和人的理智自然会约束其自主定价行为。

  二、如何认定游客与虾老板之间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一般来说,餐馆提供价目表,可视为其向消费者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就该价目表上的商品或服务以标明的价格下的订单可视为要约,而餐馆接单的行为即为承诺。一旦消费者按照价目表下单发出要约,餐馆接单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且一般立即生效。该生效的合同即约束双方当事人,消费者须按照合同支付价款,餐馆须按照合同提供商品和服务,否则可能产生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中,价目表上标明“海捕大虾38元”。如何理解?“每份”?“每只”?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须遵循文义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等。[5]

  首先,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或惯例以及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上看,价目表上这样的标价一般都理解为“每份38元”,而非“每只38元”。

  其次,从价目表上所列的所有项目的整体上看,其他菜样的标价也和“海捕大虾”一样,没有明确标明是“每份”,然而游客所点的其他菜是以“每份”计价,唯独此虾是以“每只”计价,显然不合理。

  最后,经营者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价目表上标明“海捕大虾38元”会被消费者理解为“每份”而非“每只”,因此,本着诚信原则,消费者理解为“每份38元”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以保护善意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从法理上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实际已构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中的“单独虚伪表示”(也称为“心中保留”),即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经营者实施的虚伪表示行为(发出以被理解为“每份38元”的要约邀请和做出承诺),并使消费者感觉其愿受此承诺的约束;但经营者表示的意思(“每份38元”)与真实意思(“每只38元”)不一致,并且自知其不一致,并不期望以“每份38元”订立合同。关于虚伪表示的效力,通说认为,虚伪表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以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如果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该表意行为无效。[6]

  综上,经营者提供被理解为“每份38元”的价目表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以“每份38元”下订单发出要约,经营者接单即作出承诺。此时,合同即以“每份38元”的价格订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受其约束。消费者可坚持主张以“每份38元”的价格付款,而非“每只38元”。

  那么,问题来了。按照该合同,消费者的义务是支付38元,经营者的义务是提供商品即一盘虾。经营者的义务已妥善履行,只是其对权利的主张没有根据。此时,双方之间的争议仅仅是一个民事纠纷问题,是否会给该经营者带来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恐怕也不必然。当然,如果经营者当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让消费者无法抗拒的方法强迫其支付高价,便可能涉嫌犯罪了。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不论怎样,市场交易行为乃至所有的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1]凤凰网资讯.青岛大排档菜单蒜蓉大虾38元1份,结账时38元1只.[EB/OL].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EB/OL].   [3]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定价目录(鲁价调发[]号).[EB/OL].   [4]现行《价格法》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5]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合同的解释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6]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本文作者:叶江湖,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天津办公室),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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